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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邱某、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斌,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巧芸、卢斌,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自幼丧母,父亲再婚,配偶即邱某,二人婚后生育张某乙。2011年5月11日,父亲张某丙去世,留下遗产除张某丙名下房产之外,亦有邱某、张某乙名下银行存款、股票财产及车辆,因继承问题与邱某、张某乙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群贤路锦都花园第七幢14层11403室房屋、第19幢6单元6F157室停车位;2、依法分割陕A×××××、陕A×××××、陕A×××××机动车;3、依法判令邱某、张某乙共同向张某甲返还张某丙银行存款、股票折价款313949元;4、诉讼费由邱某、张某乙承担。邱某、张某乙共同辩称,锦都花园的房屋系按揭购买,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后由邱某按月归还贷款,分割遗产时应将张某丙去世后已还房贷及欠付房贷一并分摊;三辆车辆属实,但陕A×××××车辆由张某甲占有使用;邱某、张某乙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及股票资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张某丙生前从事发放高利贷生意,银行账户上的过往资金均为经营性资金,已分批陆续向出借人归还,并非夫妻共同存款,不属遗产范围;张某丙去世后,办理后事产生的费用亦应在遗产范围内进行分摊。综上,房产及车辆的价值同意与张某甲协商解决,银行账户余额及股票资产不属遗产范围,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丙长女。1985年,张某甲母亲因病去世。××××年××月××日,被继承人张某丙与邱某结婚,婚后育有次女即张某乙。2011年5月11日,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被继承人张某丙与邱某名下共有车辆三辆,车号陕A×××××、陕A×××××登记在邱某名下,陕A×××××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在审理过程中,邱某将陕A×××××、陕A×××××车辆转让,共卖得28万元,张某甲认可该转让金额。陕A×××××由张某甲使用,其称该车辆已报废,无法使用,邱某、张某乙对该陈述亦认可。2006年2月26日,被继承人张某丙购买西安锦都花园第7幢14层11403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以下简称锦都花园房产),面积279.93平米,总房款78380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43804元,其余540000元向银行按揭。同日,被继承人张某丙因购买���房屋,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4万元,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年利率5.508%。2008年6月5日,被继承人张某丙购买西安锦都花园地下一层4-133号房屋(以下简称锦都花园车位),价格8万元,被继承人张某丙于购买当日一次性付款。2009年10月30日,该车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登记为“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群贤路6号西安锦都花园19幢6单元6F157室”,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号”。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后,因购买西安锦都花园第7幢14层11403室房屋产生的贷款,截至2011年5月14日共欠付银行贷款本金296287.28元。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邱某向银行归还本金185789.02元,归还截止7月14日产生的利息31590.43元以及因未按时向银行还款产生的罚息1834.45元。因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对未产生的剩余利息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金额,邱某、张某乙估算为7000元,张某甲予以认可。经张某甲申请,法院调取邱某、张某乙和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银行存款及股票余额。截至2011年5月11日,被继承人张某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62×××19账户余额402357.1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羊市储蓄所62×××59账户余额213485.37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62×××36账户余额13.28元,即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银行账户共有余额615855.82元;邱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纬二十六街支行62×××80账户余额1206452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52×××88账户余额409.02元、002910261785账户余额210.53元、002913300117账户余额87.69元;邱某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朱雀大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47×××99资金余额2977.19元,上海股票帐户A24×××31有中国石油2000股、东方集团1000股,深圳股票帐户00×××53有粤水电1000股、普洛股份900股、ST中钨800股,股票市值57703元,以上被继承人张某丙和邱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及股票价值、资金余额共计1883695.25元。张某乙名下股票总资产20971.22元,张某甲对张某乙名下股票财产放弃主张。审理中,张某甲与邱某、张某乙均同意将锦都花园房产价值按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锦都花园车位按价值20万元计算,陕AHDI1**、陕A×××××车辆价值按合计28万元计算,陕A×××××车辆按报废对待,不做处理。另查,张某乙已成年,至张某甲起诉时仍在高校就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时,其与邱某夫妻名下共同财产为:汽车三辆、锦都花园房产、锦都花园车位、银行存款余额、股票账户股票余额及资金余额,债务为银行贷款。上���财产价值一半应为邱某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张某丙遗产。本案张某甲与邱某、张某乙双方均为被继承人张某丙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前未留遗嘱,故其合法财产应由邱某、张某乙、张某甲共同继承,上述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张某丙所欠债务应由三继承人共同偿还。对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汽车三辆,其中一辆已报废,另外两辆转让价共计28万元已由邱某收取,对此事实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故邱某应享有一半即14万元所有权,其余14万元由张某甲、邱某、张某乙三人分别继承46666.67元。由邱某将张某甲及张某乙应继承款项支付二人。对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锦都花园车位按20万元确认价值双方均无异议,故邱某应享有10万元所有权,其余由张某甲、邱某、张某乙三人分别继承33333.33元;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锦都花园房产面积279.93平米,张某甲、邱某、张某乙双方均认可按每平方米1万元确认价值,该房屋总价值即2799300元,邱某应享有1399650元所有权,其余由张某甲、邱某、张某乙三人分别继承466550元。因该房屋由邱某长期居住,张某甲与张某乙双方均同意该房产及车位均归邱某所有,故依法准许。邱某应向其余继承人支付房屋及车位相应折价款。关于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所欠债务一节,截至其去世时未向银行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96287.28元,自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至2014年7月14日,邱某向银行归还利息31590.43元、罚息1834.45元,上述三项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应由邱某负责偿还,其余由三继承人均摊,邱某共应负责偿还本金197524.85元、利息及罚息22283.25元,张某甲及张某乙分别应负责偿还本金49381.21元、利息及罚息5570.81元。审理中,邱某、张某乙称自2014年7月15日至借款期满剩余利息约为7000元,并同意今后该��屋所欠利息由邱某负责偿还,张某甲认可,故张某甲及张某乙应分别向邱某支付该7000元利息中自己应承担偿还义务的利息1166.67元。关于银行存款余额及股票余额一节,邱某、张某乙仅提交证人证言辩称被继承人张某丙及邱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为经营性资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截至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经法庭查询,其与邱某名下有合法存款及股票余额、资金余额价值共计1883695.25元,其中一半归邱某所有,其余由三继承人分别继承。因邱某实际管理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银行账户,故该存款及股票可归邱某所有,由邱某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应继承的份额折价款各313949.21元。关于为被继承人张某丙治丧费用,按照传统习惯与风俗,应厉行节约,且亲朋好友吊唁所送礼金由邱某收取并支配,故安葬被继承人张某丙产生的丧葬费用由邱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南二环西段群贤路第7幢14层1140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由被告邱某继承、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某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该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466550元,向被告张某乙支付该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466550元;二、被告邱某所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房屋借款109793.07元及相应利息(以银行按照借款合同计算数据为准),由被告邱某负责偿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分别支付被告邱某各自应负责偿还的借款本金49381.21元、利息及罚息6737.48元,合计56118.69元;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群贤路6号西安锦都花园第19幢6单元6F157室车位(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归被告邱某继承、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某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该车位继承份额折价款33333.33元,向被告张某乙支付该车位继承份额折价款33333.33元;四、原登记在被告邱某名下的陕A×××××、陕A×××××车辆转让款280000元由被告邱某继承、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某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该车辆继承份额折价款46666.67元,向被告张某乙支付该车辆继承份额折价款46666.67元;五、截至2011年5月11日,被继承人张某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62×××19账户的余额402357.1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羊市储蓄所62×××59账户的余额213485.37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62×××36账户的余额13.28元;被告邱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纬二十六街支��62×××80账户的余额1206452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52×××88账户的余额409.02元、002910261785账户余额210.53元、002913300117账户的余额87.69元,被告邱某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朱雀大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47×××99上的余额2977.19元,上海股票帐户A24×××31的中国石油2000股、东方集团1000股,深圳股票帐户00×××53的粤水电1000股、普洛股份900股、ST中钨800股,股票市值57703元,以上合计银行存款余额及股票价值共计1883695.25元,由被告邱某继承、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某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应继承份额折价款313949元,向被告张某乙支付应继承份额折价款31394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9元,张某甲已���交,由邱某负担,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宣判后,邱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从事民间借贷生意,从中收取利差,其与邱某银行账户内经常会有大量经营性资金出入。2010年10月份,债务人石兴广就是为了能够获得高额的利息回报,才以王洁华的名义将自己的200万元借给张某丙、邱某,张某丙病重后曾多次催促张、邱二人还款,邱某无奈才于2011年6月份归还其本金。而原审法院却简单的按照张某丙去世时二人银行卡的余额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不顾账户资金的经营属性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邱某因给丈夫张某丙治病、安葬等原因向仵银珠、吴晓惠分别借款20万元,向杨李借款3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几位债权人均已出庭作证。依据《继承法》之规定,各继承人在继承张某丙遗产时,应先将合法债务清偿,故依法张某丙名下应承担的债务为35万元,邱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应承担债11666.66元。按照社会习俗和伦理道德,被继承人的遗产应首先用于安葬事宜,如有剩余可进行分割继承,如不足则继承人应当对被继承人承担安葬义务。张某丙去世后,邱某为其支付的墓地、墓碑、殡仪馆、物品采购等丧葬费,应当从其所留遗产中进行扣除或由继承人共同承担。但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判由邱某一方承担。因未查明张某丙从事的民间高利贷经营,导致认定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和继承显属错误。张某丙病重期间花费了大量的治疗费,该部分费用均以借款支出,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然不公。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张某丙、邱某银行存款余额为对外经营性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因张某丙去世而产生的丧葬费390088元由邱某和张某甲共同承担;3.判令因张某丙病重期间的借款70万元为夫妻债务(其中向仵银珠、吴晓惠分别借款20万元,向杨李借款30万元),张某丙所欠债务由继承人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张某甲辩称,邱某仅凭跟她有利害关系的好友、亲属证言,没有“欠条”、“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印证,虚假陈述称被继承人有仵银珠、吴晓惠、杨李等人的债务、有石兴广、王洁华等债权人,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债务真实,邱某手上应当有“欠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但其声称借款是现金交易,借条都由债权人还了回来毁掉了,与事实不符。从邱某提交的证据看,其是非常仔细认真的人,其对被继承人以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支出,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车辆买卖合同、其它遗产建国路房屋建设和办证的所有文件手续均完好���损地保存,证明邱某有非常强的证据保全意识。如本案中有“欠条”、“借据”等书证存在,应在2010年底至2011年初形成的,根据书写笔迹、纸张的陈旧性鉴定,完全可以得出检验结论,是当时真实出具、还是为了欺骗法院后补的。正是因害怕虚假证据可能被揭穿,其不敢提供所谓的“欠条”、“借据”等证据。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邱某现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关于被继承人治丧费用,张某甲高中毕业后去当兵,张某乙毕业后却去了外国留学;父亲死后,邱某和妹妹独占房屋和车位遗产,转移、侵占银行存款遗产,私自出卖机动车遗产。父亲生前大方好爽,为人慷慨。父亲去世后,亲朋好友吊唁,动辄给予上万元的礼金。这些礼金全都被邱某所收取,张某甲不仅一分钱也没见到,甚至连提都不会提。这些礼金给父亲办理治丧事宜绰绰有余,原审判决已做出不支持邱某的主张合法合理邱某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乙述称,其同意邱某上诉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现已结束在国外的学习。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另查明,邱某称因张某丙去世产生丧葬费390088元,张某甲对此不持异议。张某甲表示如果邱某自愿按原判承担给付义务,其愿意承担丧葬费15万元,否则承担10万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时,其与邱某夫妻名下共同财产为:汽车三辆、锦都花园房产、锦都花园车位、银行存款余额、股票账户股票余额及资金余额;债务为银行贷款,上述财产价值一半应为邱某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张某丙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遗产应由继承人邱某、张某乙、张某甲共同继承,所欠债务应由继承人邱某、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偿还。对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汽车三辆,其中一辆已报废,另外两辆转让价共计28万元已由邱某收取,双方对此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邱某应享有一半即14万元所有权,其余14万元由张某甲、邱某、张某乙三人分别继承46666.67元,故原审判决由邱某将张某甲及张某乙应继承款项支付二人是正确的。对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锦都花园车位按20万元确认价值双方均无异议,故邱某应享有10万元所有权,其余由张某甲、邱某、张某乙三人分别继承33333.33元;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的锦都花园房产面积279.93平方米,张某甲、邱某、张某乙双方均认可按每平方米1万元确认价值,该房屋总价值即2799300元,邱某应享有1399650元所有权,其余由张某甲、邱某、张某乙三人分别继承466550元。因该房屋由邱某长期居住,原审法院考虑到张某甲与张某乙双方均同意该房产及车位均归邱某所有,故邱某应向其余继承人支付房屋及车位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妥。关于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所欠债务,截至其去世时未向银行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96287.28元,自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至2014年7月14日,邱某向银行归还利息31590.43元、罚息1834.4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三项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应由邱某负责偿还,其余由三继承人均摊是正确的,故邱某共应负责偿还本金197524.85元、利息及罚息22283.25元,张某甲及张某乙分别应负责偿还本金49381.21元、利息及罚息5570.81元。审理中,邱某、张某乙称自2014年7月15日至借款期满剩余利息约为7000元,并同意今��该房屋所欠利息由邱某负责偿还,张某甲认可,故原审判决张某甲及张某乙应分别向邱某支付该7000元利息中自己应承担偿还义务的利息1166.67元并无不妥。关于银行存款余额及股票余额一节,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截至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其与邱某名下有合法存款及股票余额、资金余额价值共计1883695.25元,其中一半归邱某所有,其余由三继承人分别继承。因邱某实际管理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银行账户,故该存款及股票可归邱某所有,由邱某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应继承的份额折价款各313949.21元,是正确的。邱某上诉认为,在2010年10月,债务人石兴广为了能够获得高额的利息回报,以王洁华的名义将自己的200万元借给张某丙、邱某,张某丙病重后曾多次催促张、邱二人还款,邱某于2011年6月份归还其本金。而原审法院却简单的按照张某丙去世时二人银行卡的余���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不顾账户资金的经营属性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且邱某因给丈夫张某丙治病、安葬等原因向仵银珠、吴晓惠分别借款20万元,向杨李借款3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几位债权人均已出庭作证。依据《继承法》之规定,各继承人在继承张某丙遗产时,应先将合法债务清偿,从而上诉请求确认张某丙、邱某银行存款余额为对外经营性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因张某丙病重期间的借款70万元为夫妻债务,张某丙所欠债务由继承人分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邱某以为被继承人张某丙料理丧事所花费用390088元,上诉请求其与张某甲共同承担,二审中张某甲表示双方如果调解不成,其自愿承担10万元,考虑到张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丙的大女儿,在继承了其父遗产后,为寄托对其父的哀思,结合邱某为被继承人张某丙料理丧事所花费用390088元,应适当承担为料理其父丧事所花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张某甲承担13万元费用。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甲支付邱某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9元,由邱某负担16000元、张某甲负担4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邱某负担6000元,张某甲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莉 莉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马 延 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