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建与吴海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吴海先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06号原告刘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建全乡,系云阳县刘老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被告吴海先,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原告刘建与被告吴海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迎春、蒲志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等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公告期满后,被告吴海先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被告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物资,至2013年1月19日租赁期满,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18906.00元。同时,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不按约定付清租金,每拖欠一天,出租人向承租人加收应收租金的0.3%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906.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用设备租赁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921.00元,租赁物赔偿款9985.00元;3.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经营的云阳县刘老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用设备租赁合同书》。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租赁站的印章。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资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三、出租人(原告)将钢管、扣件租给承租人(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承租人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3日内重新签订合同,若未签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以出租人从仓库发出物资至承租人送回出租人仓库时止计算。四、每月20日为结算租金日,当月底前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付清租金。七、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及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赔偿价目为:钢管16.00元每米,扣件6.00元每支。十一、承租人不按约付清租金,每拖欠一天,出租人向承租人加收应收租金的0.3%的违约金。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共计8985米,扣件3200套。2015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钢管共计8381米,扣件2411套。即被告下欠原告钢管604米,扣件789套,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向发顺系原告租赁站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用清单、物资退还清单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归还部分租赁物后,一直未再归还剩余租赁物,至今仍有钢管604米、扣件789套没有归还,且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并非长期租赁,双方依法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用设备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同时也未归还全部租赁设备。双方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是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9元计算。租金共计20921.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0元,下欠8921.00元。至今被告仍有钢管604米,扣件789套没有归还,原告按照赔偿价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套5元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共计9985.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不按约支付租金的每拖欠一天加收应收租金的0.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适用不定期租赁。至今被告未支付下欠租金,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支付0.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建与被告吴海先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用设备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吴海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租金8921.00元,租赁物赔偿款9985.00元;三、被告吴海先从2014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892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建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2.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吴海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娅人民陪审员 周迎春人民陪审员 蒲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