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培香与李元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香,李元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王培香。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林。原告王培香与被告李元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香、被告李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香诉称:2014年8月16日,李振林为经营需要从王培香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由李元林担保。当日,李振林出具借条一份,李元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款至今未偿还。现王培香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元林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李元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培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李振林欠款100000元,担保人是李元林。李元林辩称:作为担保人固然有担保责任,但其是被欺骗的,应该由债务人李振林自己还款。李元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李振林由李元林担保,从王培香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李振林一直未还款,李元林作为担保人也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李元林为李振林担保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王培香可以要求保证人李元林承担保证责任。王培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培香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李元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振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