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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与黎某甲、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705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商住楼X层。代表人: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里琦,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被告:黎某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与被告黎某甲、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福天、谭里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黎某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黎某甲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某甲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西X号上水人家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被告黎某甲按月偿还本息,若被告黎某甲违约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黎某甲以购买的上述房向原告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黎某乙委托被告黎某甲代为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足额向被告黎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黎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13日,累计拖欠6期。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044.28元、利息9431.95元,逾期复利41.71元,罚息欠息17.5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黎某甲清偿之日止);2、被告黎某甲承担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21584元;3、原告有权处分本案抵押物优先支付欠款本息、律师费等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贷款申请表;3、公证书;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5、个人借款凭证;6、房屋他项权证;7、从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的被告黎某甲拖欠借款本息情况表;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费收据。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黎某甲、被告黎某乙(委托被告黎某甲作为其代理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某甲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南宁市仙葫大道西X号上水人家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40年1月10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9%,执行年利率4.217%,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于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被告黎某甲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黎某甲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黎某甲以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均由被告黎某甲和被告黎某乙承担。原告在贷款人(抵押权人)(签章)处盖章,被告黎某甲在合同的借款人(签章)和抵押人(签章)处签名,被告黎某乙委托被告黎某甲为其在抵押人(签章)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某甲发放了借款490000元。原告与被告黎某甲、黎某乙于2010年1月29日对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黎某甲、黎某乙。但被告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13日,本案借款的本金余额为459044.28元,被告黎某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4525.18元,拖欠利息9431.95元,罚息欠息17.51元,复利欠息41.71元,至本案开庭时未能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58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甲、黎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告与被告黎某甲、黎某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黎某甲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黎某甲累计6期未向原告还款,拖欠到期借款本金4525.18元,拖欠利息9431.95元,罚息欠息17.51元,复利欠息41.7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黎某甲提前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459044.2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甲应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为9431.95元,罚息欠息17.51元,复利欠息41.71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各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被告黎某甲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584元,该支出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某甲偿还律师代理费215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甲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被告黎某甲、黎某乙抵押的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X号上水人家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甲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借款本金459044.28元;二、被告黎某甲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为9431.95元,罚息欠息为17.51元,复利欠息为41.71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各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黎某甲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律师代理费21584元;四、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有权以被告黎某甲、黎某乙抵押的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X号上水人家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被告黎某甲、被告黎某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 彦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