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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诗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诗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诗兰,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诗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福全、被告人骆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骆诗兰撬门进入钦州市钦州港海景1号小区1栋605室,将冷某某家中的人民币6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盗走。2、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骆诗兰来到钦州市钦州港大码头正新大楼2单元301室广西钦州德福劳务公司处(原钦州川港劳务有限公司),将李某某办公室内的人民3000元盗走。3、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骆诗兰来到钦州市钦州港大华二期B栋1楼物业办公室,将陈某办公室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261元。4、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骆诗兰来到钦州市钦州港大华一期3栋C单元0403室,将翁某某家中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681元。上述被盗电盗已返还给被害人。5、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骆诗兰来到钦州市钦州港大码头大门东侧王某某经营的一集装箱小卖部内,将王的6包芙蓉王香烟、5包利群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2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2元。6、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骆诗兰来到钦州市钦州港大华二期F栋0301室,将陈某某家中的人民币80元及驾驶证等物品盗走。7、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骆诗兰来到钦州市钦州港亚路江村委南港村南二队130-1号,将陈某甲家中的人民币130元盗走。8、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骆诗兰再次来到钦州市钦州港亚路江村委南港村南二队130-1号,将陈某甲家中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被盗电盗已返还给被害人。9、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骆诗兰来到钦州市钦州港亚路江村委南港村南二队119号,将陈乙家中现金人民币350元盗走。10、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骆诗兰来到钦州市钦州港大华二期H栋302室,将吴某某家中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160元。上述被盗电脑已返还给被害人。11、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骆诗兰来到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东大街颐豪大酒店一楼烟酒柜处,将该酒店内的1包玉溪香烟、1包软盒中华香烟及1包硬盒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12、2014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骆诗兰来到钦州市钦州港勒沟西大街正新大楼广西钦州德福劳务公司处(原钦州川港劳务有限公司),将李某某办公室内的人民币999.5元盗走。上述被盗的人民币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在实施第十二起犯罪之后,离开钦州德福劳务公司,行至钦州港旧市场十字路口时,因行踪可疑,被民警拦下并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民警从被告人身查获被告人骆诗兰作案的螺丝刀及他人驾驶证、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骆诗兰坦白了第一起至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诗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电脑购买发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受害人李某某、冷某某、王某某、翁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廖某某、陈某某、陈乙的陈述,证人施某、曾某、骆某乙、黄某、韩某、裴某、陈某、李某、吕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骆诗兰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诗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诗兰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至第十一起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诗兰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骆诗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骆诗兰予以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诗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骆诗兰向冷某某退赔人民币6000元;向李某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向陈某退赔人民币2261元;向王某某退赔人民币302元;向陈某某退赔人民币80元;向陈某甲退赔人民币130元;向陈乙退赔人民币350元。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