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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乔景毅诉杨康、刘红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景毅,杨康,刘红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乔景毅,男,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乔某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方杰,系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康,男,汉族,村民。被告刘红博,男,汉族,村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朱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欣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乔景毅诉被告杨康、刘红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红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景毅诉称,2014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杨康驾驶陕ALXX**号重型货车沿2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蒋村村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裴阿永驾驶的陕DXXX**号重型货车,彭喜荣驾驶的陕DPXX**号小型客车连续相撞,致陕DPXX**号车上乘坐人乔景毅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景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永安医院等医院救治。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请求:1、原告医疗费605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416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10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107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追加陕DXXX**号重型货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应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支付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各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愿意在商业三责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杨康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被告刘红博辩称,陕ALXX**号重型货车是2013年从尚继峰手中购买,投保事实无异议。先与陕DPXX**号小型客车相撞,后与陕DXXX**号重型货车相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给付原告医疗费153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2、司机驾驶证一份,证明司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3、事故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车辆信息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7、住院病案一套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出院医嘱;8、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9、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10、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鉴定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11、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10、11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一致,但医疗费应以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被告刘红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刘红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从他人手中购买;2、门诊票据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抢救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红博提交的证据1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因名字不对,故不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杨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康未出庭亦未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情说明一份,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刘红博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11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家庭住址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刘红博的证据1,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2经刘红博补正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情说明分析认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杨康驾驶陕ALXX**号重型货车沿2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蒋村村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彭喜荣驾驶的陕DPXX**号小型客车相撞,后与裴阿永驾驶的陕DX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陕DPXX**号车上乘坐人乔景毅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景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泾阳永安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大学口腔医院救治,住院37天。被诊断为:头皮外伤反应;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肿胀;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去西安上级医院美容专科进一步治疗颜面疤痕,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2593.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刘红博支付原告1539元医疗费。该案在本院受理之前,原告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6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另查,陕ALXX**号重型货车是被告刘红博与其妻黄列君从尚继峰手中购买,该车属家庭经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杨康系被告刘红博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由杨康驾驶,其具有驾驶资格证。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康驾驶陕ALXX**号重型货车与相对方向彭喜荣驾驶的陕DP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陕DPXX**号车上乘坐人乔景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景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因陕ALXX**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且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2593.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000元,被告刘红博已支付原告153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共计为60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就诊治疗共37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护理天数以住院期间加上合理的休息日7天为宜,护理费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为352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37天,营养费为7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陕西省淳化县秦河乡桃渠源村村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503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为1300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家庭住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景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2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2469.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026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443.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时扣除刘红博已支付乔景毅的1539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乔景毅5000元)。二、驳回乔景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刘红博承担700元,原告乔景毅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全部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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