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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廖知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叶贻权、叶燕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知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叶贻权,叶燕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廖知报,农民。委托代理人叶谋建,系昭平县黄姚镇政府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诉讼代表人王秀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贻权,,农民。被告叶燕焰,农民。原告廖知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叶贻权、叶燕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裕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进超、刘有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慕政担任记录。原告廖知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谋建,被告叶贻权、叶燕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扣除两次鉴定期间的审限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知报诉称,2014年3月7日17时20分,被告叶贻权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路经潮江至平田线3公里+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认定,被告叶贻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知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颈7椎体双侧椎弓根骨折。2.右额、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3531.7元。因被告叶贻权没有及时支付医药费,原告只能转黄姚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1818元。2014年12月8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依据广西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453.2元。2.鉴定费1817元。3.交通费706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2100元。5.误工费15190.2元。6.伤残赔偿金13582元。7.护理费1181.46元。8.诉讼保全费12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肇事车辆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叶燕焰,该车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和2013年5月13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576.6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4517.24元(6453.2*70%),被告叶贻权诉讼保全费12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费发票2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交通费和为鉴定支出交通费共计706元。证据2,贺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检查报告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并支出医药费14619.8元。证据3,广西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入院志》1份,《疾病诊断书》1份,《门诊病历》1份,《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黄姚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并支出医疗费1833.4元。证据4,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贺(昭)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叶贻权承担主要责任。证据5,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上述保险。证据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10元。证据7,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为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依有关法律规定在赔偿范围标准及强制险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关于被保险人已先行支付的费用,应返还给被保险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2014年8月4日申请昭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已做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原告却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认为应按第一份鉴定意见为准即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诉讼费与鉴定费,因事故后被保险人并未向该公司理赔,该公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该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贻权、叶燕焰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叶燕焰,事故时由被告叶贻权驾驶。因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被告叶贻权、叶燕焰对其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上述保险。案经开庭质证,被告叶贻权、叶燕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证据7中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以及被告叶贻权、叶燕焰提交的证据,记载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承担、治疗、投保等相关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具真实性,但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往返的需要计算交通费用支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虽两次司法鉴定支出了1810元鉴定费,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需当事人负担,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该所(2014)临鉴字第28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的身份记载完全错误;而且作为鉴定依据的贺州市人民医院CT片记载为(片号0724125,2014-5-12),与原告提交鉴定的0724125号2014-3-12CT片不符,由此原告认为不具可信力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8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未能认真核对被鉴定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作为鉴定依据的CT照片,导致鉴定依据失实,鉴定结论与医院的治疗经过相矛盾,故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充分。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各医院关于原告颈7椎体双侧椎弓骨折的诊断与治疗相一致,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17时20分,被告叶贻权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昭平县樟木林乡潮江村方向往佳田村方向行驶至乡道潮江至平田线3公里+150米处急转弯路段时,在没有中心线的弯道上,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廖知报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作一般诊疗,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3265.3元。出院诊断为:1.颈7椎体双侧椎弓根骨折。2.右额、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颈部制动,2个月后回院复查照片。2.适度腰背肌、四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可回当地卫生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转至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1818元。出院诊断为:1.颈7椎体双侧椎弓根骨折。2.右额、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局部制动,留陪护人员一名。2014年4月28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354.5元。2014年12月8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另查明,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叶燕焰,该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2014年4月10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贺(昭)公交认字(200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贻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知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廖知报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部分损失为:医疗费16453.2元(15.4+11285.9+1979.4+1093+261.5+181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9天+12天)];伤残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81.4元(20534元÷365天×21天);事故发生之日至首次定残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的误工费9732.6元(20534元÷365天×173天);诉讼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44419.2元。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据是什么?2.诉讼费、鉴定费应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叶贻权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遵守交通规则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知报受伤的事实,其过失违法驾驶的行为与原告的伤害有因果关系,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叶贻权承担70﹪的责任。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因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叶贻权应负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燕焰虽是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将符合行驶条件的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叶贻权驾驶并无不妥,不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据问题:除本院在上文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诉讼保全费等共计44419.2元外,对原告诉请的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50元;对精神抚慰金,基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并参考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关于到柳州市作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60元及相关费用问题,因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纳,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该所解决,本院不作处理。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护理费1181.4元,误工费9732.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050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外的为8553.2[(16453.2+2100)-100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987.2元(8553.2×70﹪);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381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应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业已报案,且被告叶燕焰通过电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咨询如何理赔的问题,但未得答复,由此引发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廖知报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廖知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8116元;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廖知报医疗费用5987.2元。以上合计44103.2元;二、驳回原告廖知报关于需要被告叶贻权、叶燕焰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鉴定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廖知报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裕锋审判员  邓进超审判员  刘有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慕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