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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某某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彭某某,男,1958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特别授权。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M19**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5月20日,原告之子驾驶着投保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载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占主要责任,赵某某占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车损及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503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辨称,车辆投保属实,但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数额过高,我方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彭某某之子彭某彬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QM1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御汤街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直行的赵某某驾驶的鲁QCX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上人员杨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480元。另查明,鲁QM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单号为:66708080120140027974;商业险单号为:66708080220140004940,承保险种包涵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彭某某已交纳保险费。还查明,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鲁QM19**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费进行了评估,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M19**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4298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银评字(2014)第22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的鲁QM19**号轿车的车辆修复损失为3865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评估价值仍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据,并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8650元,有本院委托的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该评估价值仍过高,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的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之内,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以全额赔付。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投保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应自行负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480元,有施救单位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8650元、施救费480元。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713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25991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尤文艳人民陪审员  李庆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