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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开军与王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军,王幸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李开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4日,甘肃省酒泉市人。被告王幸福,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开军与被告王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开军于2015年2月12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开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开军承担。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