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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符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自报名),男,**岁,汉族,出生地***,文化程度小学,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符某与唐某经事先联络后至****附近,当被告人符某将毒品1包(经鉴定,共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唐某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符某与唐某经事先联络后至****附近交易毒品,当被告人符某将白色粉末1包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唐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电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接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该毒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