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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藏族,生于1982年6月12日,甘肃省天祝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玉门市新市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南侧坡道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赵文喜驾驶的甘f7009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6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