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道友与被告钟云、朱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道友,钟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蒋道友,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巍,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逐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云(系江北区钟云食府业主),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蒋道友与被告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登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友的委托代理人吴巍、吴逐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道友诉称,我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分别向钟云运送价值共计41020元的货物,钟云均已签收但未付款。钟云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钟云支付货款410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102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钟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钟云系重庆市江北区钟山食府的经营者。2012年12月21日,钟云在南滨1号向蒋道友购买活羊29只,价值15940元,钟云接收后并在编号为X的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1月18日,钟云在北滨010烤全羊向蒋道友购买活羊26只,价值15160元,后向蒋道友出具编号为X的收据一份,并加盖有江北区钟山食府印章。2013年2月16日,钟云向蒋道友购买活羊16只,价值9920元,后向蒋道友出具了编号为X的收据一份,并加盖有江北区钟山食府的发票专用章。其后,蒋道友要求钟云给付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一份、收据两份、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5545号卷宗材料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道友按照约定向钟云提供货物,钟云接收并出具,双方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蒋道友向钟云提供活羊,钟云出具送货单和收据,钟云应当支付货款,故蒋道友要求钟云支付货款410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云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蒋道友与钟云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双方协商支付期限,故蒋道友要求钟云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道友货款41020元;二、被告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道友资金占用损失(以4102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钟云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蒋道友缴纳,被告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12元直接支付原告蒋道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范登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