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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41岁(1973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29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苏州街大河庄苑南门外路边,因言语不和,两次用右脚踢踹被害人曹×(男,26岁),将其踢倒在地,致其右肾破裂等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30日,民警将上网通缉的被告人刘×抓获。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曹×经传唤未能到案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梁×、李×1、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其没有踢到被害人,被害人有肾下垂的老伤,其不应承担所有责任,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得到解决,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所提其没有踢到被害人,被害人有肾下垂的老伤,其不应承担所有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曹×的陈述及证人梁×的证言,能够证明刘×对曹×腹部进行了踢踹,本案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材料充分考虑了本次损伤结果的出现存在被害人身体异常的因素,已经按照相关标准降低评定了损伤程度等级,故刘×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所提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得到解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所提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解决,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