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速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志贵与万明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贵,万明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刘志贵。委托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明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负责人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贵诉被告万明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被告万明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贵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11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明荣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垫付医药费9830.58元,支付现金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明荣系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25日12时左右,刘志贵持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黄庆锁沿241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湾西路路口处时,与沿罗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路口的万明荣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志贵、黄庆锁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于2013年10月29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明荣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庆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南京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志贵目前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志贵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万明荣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件各一份,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关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溧阳市上兴镇沛村村民委员会、溧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原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公司证明原件一份,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被告万明荣提供的收条原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张、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被告万明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23329.12元(被告万明荣垫付医药费9830.58元),2、住院伙食费:29天*18元/天=522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73元/天*90天=6570元,5、误工费:9个月*3500元/月=31500元,6、交通费:1000元,7、××赔偿金:32538元*20年*10%=6507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司法鉴定费:43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母亲:16年*20371元*10%=32593.6元,儿子:1年*20371元*10%÷2=1018.5元,女儿:17年*20371元*10%÷2=17315.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认可9个月按农村标准73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人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万明荣认为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垫付医药费9830.58元,支付现金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被告万明荣垫付医药费9830.58元及收取现金4500元。另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黄庆锁向本院提出申请,黄庆锁承诺不再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明荣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黄庆锁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刘志贵、黄庆锁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明荣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庆锁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被告万明荣承担次要责任,故原、被告应按70%:30%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人黄庆锁承诺不向本院起诉,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故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预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扣除10%医药费应由原、被告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60元/天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原告诉请按73元/天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73元/天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7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共计住院29天,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的诉请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药费:23329.12元(被告万明荣垫付医药费9830.58元),2、住院伙食费:522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6570元,5、误工费:1971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8、司法鉴定费:43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合计人民币17168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贵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71684.62元中的134805.51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志贵1211**.8元,支付被告万明荣13630.71元。二、驳回原告刘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3元,减半收取1446.5元,由原告刘志贵负担17.5元,被告万明荣负担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