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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某某从长葛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KEJ5**号“起亚赛拉图”轿车,后两人在禹州市伪造了车主为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6月21日,两人使用该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宋某某,从被害人宋某某处骗取现金25000元。后两人将骗取的钱财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主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石某某证言、汽车租赁协议、伪造的所有人为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小型汽车豫KEJ5**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所有罪行处罚。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