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藏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密市大隗镇商业街“红盖头”婚纱摄影店内,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该店西套间的一台“索尼HVR-HD1000”型录像机盗走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录像机价值2214元。破案后录像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其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甲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录像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理审判员杨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