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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宜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齐河县某公司斯太尔翻斗车途经厂区转炉车间西北角处由南向东拐弯行驶时,因没有观察车身右侧,将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原某某撞倒碾压后致使原某某死亡。经鉴定,原某某因严重胸腹部损伤而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愿意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一直未离开厂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齐河县某公司斯太尔翻斗车途经厂区转炉车间西北角处由南向东拐弯行驶时,因没有观察车身右侧,将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原某某撞倒碾压后致使原某某死亡。经鉴定,原某某因严重胸腹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由齐河县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588473元,由山东某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122672元,以上被害人近亲属共得到赔偿金711145元。同时被告人家人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4万元慰问金,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质为A2本。(3)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已被扣押。(4)齐河县某运输部翻斗车丙班人员岗位明细表一份证实杨某某所驾翻斗车的序号、车号、岗位情况。(5)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0日6时30分齐河县某公司保卫科科长杨某甲报案后,公安民警在该保卫科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局到案的事实。(6)关于原某某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申请书、谅解证明、本院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家人与齐河县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齐河县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588473元,由山东某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122672元,以上被害人近亲属共得到赔偿金711145元。死者家属同意减轻对杨某某的刑事处罚。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被告人家人的慰问金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7)铁路专用线电务维修合同证实齐河县某公司将公司内专用线铁路信号设施的维护发包给济南某公司。2.证人证言(1)张某某(齐河县某公司道口工)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6时许,其到厂区2号铁路口起降升降杆。当其降下升降杆时,有辆翻斗车自南向北来到铁道(铁路为东西向)南侧停下了,火车过去后,其将升降杆升起时,其看到在翻斗车的南侧有个骑自行车的人绕到翻斗车东侧去了,那辆翻斗车见栏杆升起就向北过了铁路后向东拐向转炉渣跨车间去了。其升上升降杆后向北走了四五步,看到铁路北侧、转炉车间西南的路口东侧水泥路面上头朝南面朝东倒着一个人,在这个倒着的人北侧地上还有一辆变形的自行车,车梁已经弯了。骑自行车的人应该是被那辆翻斗车撞倒并轧过去的,当时翻斗车没停车,应该没看到轧着的人和自行车。其把朱某某叫了过去,朱某某给厂保卫科打了电话。后来“120”救护车和公安民警都赶到了。出事后,现场又来过一辆铲车和两辆翻斗车,因发现出事了都绕着走的,铲车进了转炉(渣跨)车间,另两辆翻斗车没进去。(2)朱某某(齐河县某公司铁路运输车间调度员)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6点多,张某某让其去2号铁路口北侧东西向水泥路去看看情况,其跟张某某到达现场后,看到一名男子头朝南面朝东趴在那里,在该男子北侧有一辆变形的自行车,其拨打电话报告了公司保卫科的事实。(3)王某某(齐河县某公司老炼钢厂渣跨车间清运工)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6点过几分,其在渣跨车间等拉渣车和铲车时,杨某某第一个开着拉渣车到了渣跨车间西门,李某某第二个开铲车到达后说那边路口地上趴着个人,其到出事现场看到一个男的趴在地上一动不动,旁边有一辆轧坏了的自行车。徐某、蒋某驾驶的翻斗拉渣车后来相继开过来被其告知出事掉头回去了。(4)杨某甲(齐河县某公司保卫科科长)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6点10分左右其公司调度员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老炼钢厂渣跨车间西侧躺着个人,让其去看看。其赶到现场并报警的事实。同时证实现场死者叫原某某。(5)朱某某(齐河县某公司铁路运输车间副主任)证实死者叫原某某,系济南铁路局下属的某公司派住齐河县某公司工作的,每个铁路道岔口出故障都由原某某到场维修。同时证实被害人有晨练习惯,经常骑一辆自行车听着收音机出门。(6)王某(齐河县某公司翻斗车丙班班长)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6点20分左右其接到41号翻斗车司机杨某某的电话说在老炼钢渣跨车间拐弯路口趴着一个人。其当即赶到现场后看到的现场情况。同时证实当场杨某某说没觉得撞到人,其就把情况上报的事实。(7)蒋某(齐河县某公司翻斗车司机)证实走厂区内2号路口线路的有其三辆翻斗车,分别是徐某的45号车,杨某某的41号车和其驾驶的42号车。事发早上先由杨某某驾驶41号翻斗车经过了出事路口,其驾驶的翻斗车和徐某驾驶的翻斗车都被王某某禁止通过了。(8)徐某(齐河县某公司翻斗车司机)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6点15分左右其驾驶公司翻斗车至2号铁路道口看到有辆自行车倒在地上,自行车旁边躺着一个人,公司保卫科的人拉上了警戒线的事实。(9)李某某(齐河县某公司职工)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6点10分左右其开一辆50铲车路径其钢厂2号铁路口时看到向东拐弯处地上趴着个人,钢厂一名工人在北侧20米处正在打电话报警。同时看到路东的转炉车间门北侧停着由其钢厂杨某某开的一辆翻斗车,地上的车印就是杨某某所开翻斗车留下的。其问杨某某是否知道轧着人了,杨某某当时说不知道。(10)高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妻)证实其丈夫在齐河县某公司开斯太尔翻斗车拉钢渣,他上12小时休24小时,出事那天他上夜班,具体几点开始不清楚,他是2014年11月10日上午8点下班。听说这天早上在厂内开车轧死个人。其丈夫有A2驾照。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齐河县某公司运输部翻斗车司机,负责拉钢渣,开41号翻斗车。2014年11月10日早上6点左右其接到渣跨车间的王力江让其到渣跨车间拉钢渣的电话,其开41号翻斗车到了渣跨车间西南角(2号)铁道口时见道口的栏杆已经落下,有辆火车倒着自西向东通过,其车头向北,开着前大灯停在栏杆前等火车通过。大约五分钟后,升降杆被升起,其看到车前和前面向东渣跨车间拐的路口没有人和车,就开车过了铁道口往东打方向拐到了渣跨车间西门西侧头朝北停下车就进了车间内,当时王某某也到了车间。10分钟左右李某某驾驶的铲车进了车间,说在渣跨门口路上躺着个人,他差点轧上,是绕着过来的。其就与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出了车间,看到在向车间拐的路口处头朝南面朝下趴着个人,在这人的北侧有一辆变了形的自行车歪倒在地上。其与李某某各自给自己的班长打去了电话。一会“120”和“110”车相继赶到。其班长王某赶到现场,其给王某说其是第一个拐进来的,后来铲车来的时候就看到那个人已经躺在那里了。王某围着其开的翻斗车转了一圈没看到有刮碰痕迹,让其等着调查。其供述称,在其开翻斗车过铁路向东拐弯时没看到车右侧有人和自行车,也没感觉碰到人和车。4.鉴定意见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尸体检验照片一宗证实被害人原某某死亡原因系严重胸腹部损伤而死亡。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三张、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证实本案被害人骑自行车被一辆翻斗车拐弯时撞倒并碾压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认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翻斗车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原某某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人及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为此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由齐河某公司保卫科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传唤至保卫科,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到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愿意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宋兆军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孙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