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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雪征与石宁波、何葵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宁波,梁雪征,何葵华,石一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宁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雪征。原审被告何葵华。原审被告石一茹。上诉人石宁波因与被上诉人梁雪征和原审被告何葵华、石一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梁雪征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石宁波和原审被告何葵华、石一茹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本院按照上诉人石宁波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收件人及联系方式,和其上诉状记载的地址,分别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石宁波送达开庭传票,邮件因“留交超过期限”于2015年2月6日被退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上诉人石宁波已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而上诉人石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石宁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宁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