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执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潜山县天柱鸭业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县天胜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天柱鸭业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县天胜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云,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潜执字第00807号申请执行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光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登,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江明,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省潜山县天柱鸭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诗翰。被执行人:潜山县天胜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丁云,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食品巷*号***室,身份证号码3408241969********。被执行人:黄伟,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执行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潜山县天柱鸭业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县天胜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云、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潜山县天柱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潜山县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