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於XX犯盗窃罪一审生效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自行车于2012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南康新村东鸿九巷29号,趁四周无人之机,持随身携带的扳手、套筒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黄贵鹏停放在上述地点一辆粉红色台铃牌TDR129Z型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并将该车启动。被告人XX欲驾车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黄贵鹏抓获,后移交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80.96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黄贵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贵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电动自行车照片、穗开价鉴(2014)7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穗公刑释字(2012)011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穗公埔刑释字(2014)009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穗公萝决字(2012)第016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XX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XX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