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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外号“寻虎”,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潘集区高皇镇段湾村八队***号。2012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9月16日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张岩,系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成委托代理人沈盛唯、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孙某成与刁某有矛盾,刘坤(另案处理)为让刁某以后在生意上能照顾自己,将刁某不高兴孙某成的事情告诉了段传洋(已判刑),并把孙某成的相关信息告诉了段传洋,段传洋邀集了被告人段某甲及段某乙(已判刑)等人。段某甲多次对孙某成进行跟踪,蹲守。2013年3月28日7时10分许,段某乙伙同段传洋持刀在被害人孙某成的住处楼下将孙某成砍伤。在砍伤孙某成后,段传洋让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发现场观察情况,被告人段某甲乘坐出租车到达孙某成家附近进行了观察,并将孙某成家周围的情况告知了段传洋。孙某成的伤情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段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虽然起次要作用,但其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大,请依法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甲具备从犯、中止犯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段某甲没有到故意伤害的案发现场,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段某甲之前实施的跟踪行为对最终的伤害行为帮助不大,且其中途主动放弃了伤害行为,段某甲与被害人的重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人段某甲系犯罪中止,且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段某甲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同案犯段传洋等人的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上已无损失,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强烈的悔改之意,能坦白交代问题,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成与刁某有矛盾,刘坤为让刁某以后在生意上能照顾自己,将刁某不高兴孙某成的事情告诉了段传洋,并把孙某成的相关信息告诉了段传洋,段传洋邀集了被告人段某甲及段某乙等人,并多次伙同段某甲、段某乙对孙某成进行跟踪,蹲守。2013年3月28日早晨,段传洋、段某乙又到被害人孙某成的住处楼下蹲守,发现了孙某成,上午7时许,段传洋、段某乙每人持一把刀,在孙某成的住处楼下,段传洋首先持刀对被害人孙某成进行砍击,段某乙亦持刀对被害人孙某成进行砍击。在砍伤孙某成后,段传洋打被告人段某甲电话告知其他们砍了孙某成并让段某甲到案发现场观察情况,被告人段某甲乘坐出租车到达孙某成家附近进行了观察,并将孙某成家周围的情况告知了段传洋。孙某成的伤情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成遭受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头皮创、颅盖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左胸部开放性血气胸,左手腕离断,右前臂尺动脉、神经及尺侧腕伸肌断裂等,其外伤性血气胸后发生呼吸困难评定为重伤;颅盖粉碎性骨折有脑实质损伤(大面积脑梗塞形成),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孙某成的伤情构成重伤。孙某成左腕不全离断伤并右腕关节中度功能障碍之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左手月骨、三角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颅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折,分别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被害人孙某成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成在淮南新康医院住院,花去费用共计94211元,在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住院,花去费用33610元,鉴定费用2400元。段某乙、刘坤在2013年6月26日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成50万元。2014年3月9日被害人孙某成与段某乙、段传洋亲属再次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段某乙、段传洋赔偿了受害人14万元医药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段某乙、段传洋、刘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成的陈述,通话记录,安徽朝阳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9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甲案发前受他人邀集,多次对被害人进行跟踪、踩点,案发时未在现场,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已被同案犯砍成重伤,故不存在犯罪中止,对辩护人提出的段某甲系犯罪中止,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性质、犯罪作用、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志娴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