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翁应章犯爆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应章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应章。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应章犯爆炸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宁、代理检察员杜冠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应章及其辩护人高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翁应章及其朋友“阿明”与王丹政等人发生纠纷,之后“阿明”带着被告人翁应章到海口市泰龙城附近的草丛里取出一枚爆炸物(俗称“山猪炮”)。当日凌晨2时40分许,“阿明”和被告人翁应章返回到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民源小区门口处再度与王丹政等多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翁应章在逃离时为阻止他人的追赶,将爆炸物点燃并扔向王丹政等多人,导致爆炸物在五指山路路面上发生爆炸,将路边的翔鼎商务酒店一楼大厅玻璃门以及五指山路的一个路灯玻璃罩炸裂。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爆炸现场残留物中检出氯酸根离子成份。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应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爆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应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高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翁应章引爆山猪炮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二、被告人翁应章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翁应章和朋友“阿明”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壹号吧酒吧门口和王丹政等人发生纠纷,之后“阿明”骑电动车载着被告人翁应章到海口市泰龙城附近的草丛里取出一枚爆炸物(俗称“山猪炮”)并返回寻找王丹政等人。当日凌晨2时40分许,“阿明”和被告人翁应章骑车返回到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民源小区门口处找到王丹政等人,双方再度发生冲突,王丹政等人上前欲殴打翁应章、“阿明”二人,“阿明”遂骑电动车载着翁应章逃离民源小区,王丹政等多人则在后进行追赶,被告人翁应章为阻止他人的追赶,将爆炸物点燃并扔向王丹政等多人,导致爆炸物在五指山路路面上发生爆炸,将路边的翔鼎商务酒店一楼大厅玻璃门以及五指山路的一个路灯玻璃罩炸裂。经鉴定,爆炸现场残留物中检出氯酸根离子成分;被毁坏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应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怡的报案和陈述,证人王丹政、杨克勇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毒化检验报告书,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海南省万宁市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应章在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故意引燃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应章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翁应章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的意见,经查,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位于海口市区,是海口市区的重要交通线,属于繁华路段,被告人翁应章在该路段上故意引燃爆炸物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应章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翁应章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应章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惠花人民陪审员 黄于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林雄撰稿:魏海英校对:陈宏伟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印制(共印2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