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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高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捕前系博山万杰大酒店保安。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胜福,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捕前系博山陕秦人家饭店服务员。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捕前个体经营“小林车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胜福、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高某共谋后,从江苏省淮安市非法收购卷烟运回博山加价非法销售获利。1、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高某驾驶车号为鲁C×××××的吉利牌轿车前往江苏省淮安市从被告人徐某手中收购大量“雄狮”、“大丰收”牌卷烟,欲运回博山后加价非法销售获利。11月9日8时30分许,李某与高某驾车在滨博高速博山下路口时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民警和博山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经清点车上装有“雄狮”牌卷烟563条,“大丰收”牌卷烟191条,共计754条卷烟。2、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将从徐某手中购买的“雄狮”牌卷烟分5次卖给博山红霞商店的魏某共计125条,后魏某将上述“雄狮”牌卷烟加价销售。3、自2013年年底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将从���某手中购买的70条“大丰收”牌卷烟和80条“红金龙”牌卷烟分6次卖给博山房家庄益民超市的王某甲,后王某甲将上述“大丰收”牌和“红金龙”牌卷烟加价销售。4、自2014年春天到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高某将从徐某手中购买的60条“雄狮”牌卷烟和60条“大丰收”牌卷烟分2次卖给博山城东街道办事处窝疃同胜超市的乔某,后乔某将上述“雄狮”牌卷烟和“大丰收”牌卷烟加价销售。被告人李某还从乔某手中收购1条硬盒中华牌卷烟,贩卖给江苏淮安获利。5、自2013年秋天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将从徐某手中购买的75条“雄狮”牌卷烟分3次卖给博山城东街道办事处良庄村民祥超市的张某,后张某将上述“雄狮”牌卷烟加价销售。6、自2013年春天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将从徐某手中购买的120条“雄狮”牌卷烟分4次卖给博山虎豹路水泵厂宿舍马某商店��马某,后马某将上述“雄狮”牌卷烟加价销售。7、自2014年春节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将从徐某手中购买的20条“红金龙”牌卷烟和10条“绿南京”牌卷烟分2次卖给博山南博山东村久久超市的鹿苗,后鹿苗将上述“红金龙”牌卷烟和“绿南京”牌卷烟加价销售。8、自2014年7、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将从徐某手中购买的30条“红金龙”牌卷烟和“大丰收”牌卷烟卖给博山青杨杭村浩发超市的王某乙,后王某乙将上述“红金龙”牌卷烟和“大丰收”牌卷烟加价销售。9、2014年11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民警在李某租赁的位于博山世纪上城30号楼的储藏室内查获李某存放的“大丰收”牌卷烟10条及用于包装卷烟的黑塑料袋、编织袋、透明胶带一宗。10、2014年12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民警从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收购来欲加价贩卖的“雄狮”牌卷��23条,“大丰收”牌卷烟27条。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共计1415条283000支,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共计1465条293000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说明材料,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高某的户籍证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魏某、王某甲、乔某、张某、马某、鹿苗、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高某、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和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高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对被告人李某、高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人李某、高某的亲属于庭前代其二人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有本院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票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李某、高某系一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高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李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烟草专卖的管理制度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的卷烟50条,依法予以没收。五、被告人李某、高某上缴的非法所得4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鲁C×××××号轿车、卷烟764条��用于包装卷烟的黑塑料袋、编织袋、透明胶带一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显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