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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鹏与蔡敬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蔡敬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杨鹏。委托代理人刘兵,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敬亮。委托代理人蔡敦田。委托代理人申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鹏诉被告蔡敬亮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蔡敬亮的委托代理人蔡敦田、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诉称,原告经营修车生意,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蔡敬亮多次到原告处修车更换轮胎,经双方结算,至今仍欠原告轮胎款11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车换轮胎款11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敬亮辩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修车更换轮胎均属实,但是被告是给周廉超打工,从事开车工作,车辆也是周廉超所有,被告与周廉超之间是代理关系,更换轮胎款不应由其支付;原告诉请的数额11550元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杨鹏经营汽车修理及轮胎更换生意,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的修车铺修车并更换轮胎。被告蔡敬亮在原告杨鹏的账本上书写“2012.12.8苏C×××××(傲龙)三包胎2套5300元,废旧轮胎2根。蔡敬亮2012.12.8。2012.12.14(傲龙)三包胎一套2500元,内胎、护口加工钱300元。蔡敬亮已付轮胎钱5200元已付﹤伍仟贰佰元正﹥蔡敬亮2012.12.14苏C×××××。2013.1.1(傲龙)三包胎2套5300元,蔡敬亮”。该账单上另书写有“以前欠1500元。2013.1.9三包胎一套2500元刘建喜苏C×××××”字样。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更换轮胎时,双方曾约定用更换过的废旧轮胎折抵部分轮胎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折价为700元,被告予以认可。再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杨鹏曾以蔡敬亮、周春艳拖欠货款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9月28日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鹏与被告蔡敬亮之间的账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账单中明确注明了原告所供货物的品名、数量和价格,并注明了价款总额,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完整,故被告在更换轮胎后应及时给付轮胎款。被告抗辩认为其系案外人周廉超雇用的驾驶员,更换轮胎是代理行为,应由车主周廉超承担给付轮胎款的义务。但被告蔡敬亮未在法庭审理期间提供周廉超的自然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更换轮胎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本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述是受雇于车主周廉超,原告杨鹏作为善意第三人选择向在账单上签字的被告主张权利也于法有据,被告可在偿付该款后另行向车主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轮胎款1155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账单上看,被告蔡敬亮签字确认的款项仅有8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款项与被告有关,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旧轮胎折价700元应从未付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尚欠轮胎款应为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鹏轮胎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杨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杨鹏负担30元,被告蔡敬亮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晶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 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