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邹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俊、王显锋。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邹某介绍卖淫女刘某、杨某到临安百度风尚酒店611房间和702房间分别向嫖客金某甲、金某乙卖淫,收取嫖资3000元。被告人邹某介绍卖淫2人次,个人非法获利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百度风尚酒店住宿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程某、刘某、杨某、金某甲、金某乙、楼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杨某、金某甲的辨认笔录;光盘及刻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犯罪情节较轻,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邹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