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龚世武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武,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04号原告:龚世武,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龚云,市民。系原告龚世武的侄子。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910452464。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汤家虎,经理。原告龚世武诉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武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世武诉称:2013年9月初,原告龚世武到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上班。2013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工地发生事故,导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急性硬脑膜下血肿。经被告申请,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九级。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原告提出与被告于2014年6月底终止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与原告龚世武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底解除;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32000元(6600元×10个月×2倍);3、被告为原告补办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5、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66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50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5000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6600元×12个月);6、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5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护理费3500元(100元×35天)、交通食宿费1500元、鉴定费280元。原告龚世武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跌落的混凝土砸伤头部,经抢救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认定为工伤。3、九级工伤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经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4、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的情况。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先经仲裁,仲裁未生效。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先经仲裁,仲裁未生效。8、原告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营养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02.14元,支付交通费966元。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龚世武所举八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初,原告龚世武到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却未为原告办理和购买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6日上午8时至9时许,原告龚世武在被告工地九江一建学府家园项目部九号楼17层做外墙保温工作时,不慎被从26层跌落的小块混凝土砸伤头部,当时便昏了过去。原告龚世武被同事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颅骨骨折、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原告龚世武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9日,原告龚世武经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原告龚世武经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其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龚世武因原发损伤引起感染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502.14元、交通费966元。原告龚世武于2014年6月底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龚世武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底解除;2、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给付龚世武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32000元(6600元×10个月×2倍);3、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为龚世武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4、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给付龚世武经济补偿金6600元;5、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给付龚世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66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50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5000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6600元×12个月);6、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给付龚世武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7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4)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与龚世武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二、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向龚世武支付如下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2×10=32020元、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3202×6=19212元等共计51323元。三、驳回龚世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龚世武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龚世武于2013年9月初到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却未为原告办理和购买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从2013年9月初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龚世武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共计持续10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自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应参照亳州市上年度在职平均工资3202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为:3202元/月×1个月=3202元;原告的二倍工资为:3202元/月×10个月×2=64040元。本案原告龚世武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九级,应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系被告工地聘用的农民工,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原告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护理费3202元/月×80%×1个月=256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3202元=19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3202元=32020元。关于养老保险的补办补缴问题,因养老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龚世武就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问题,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世武与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30日起解除。二、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世武以下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256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20元,共计人民币53793.60元。三、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世武经济补偿3202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40元,共计人民币67242元。四、驳回原告龚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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