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莫某甲(曾用��;莫某乙),女,壮族,住柳城县太平镇。被告:覃某,男,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太平镇。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名叫莫某丙。因被告性格粗暴,常因小事殴打原告,自2012年春双方互不来往,也不见面。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莫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莫某丙抚养费500元,至莫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实原告莫某甲及婚生子莫某丙的户籍情况。被告覃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诉状所称均不是事实。被告虽承认与原告吵架时打了原告几巴掌,但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1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覃某自行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7月19日在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桂城结字200400103号),婚后被告覃某到原告莫某甲家生活,2004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丙,现跟随原告莫某甲父母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吵架时被告覃某一时气愤曾打过原告莫某甲几个耳光。2014年2月,因原告莫某甲、被告覃某均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偶有电话联系。2015年1月23日,原告莫��甲以被告覃某对原告莫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子莫某丙由原告莫某甲抚养,被告覃某每月支付莫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莫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一方诉请离婚的,应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覃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覃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覃某到原告莫某甲家生活,双方也育有一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只因琐事偶有争吵;庭审中,被告覃某辩解称自己打过原告莫某甲几个耳光是夫妻吵架时的冲动之举,今后夫妻相处时被告定会多忍让原告,请求原告���某甲原谅被告,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莫某甲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辩论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明、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关于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