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鹏、徐效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鹏,徐效林,高志丹,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31号。负责人李明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行员工。被告徐鹏。被告徐效林。被告高志丹。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9#路西。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住所地徐州市中枢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徐鹏、徐效林、高志丹、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徐效林、高志丹、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被告徐鹏于2012年1月为购买徐州如意家园63-3-102室及车库63-3-103#,在我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32.4万元(叁拾贰万肆仟元),同时将所购房产抵押给我行,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徐效林、高志丹、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履约放款后,被告徐鹏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徐鹏积欠贷款本息合计315998.45元(本金277683.52元,利息38314.93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如约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债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鹏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7683.52元、利息38314.9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日后所产生的利息仍需清偿,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315998.45元。2、被告徐效林、高志丹、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鹏、徐效林、高志丹、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人)与借款人徐鹏、保证人徐效林、高志丹、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24000元,用于购置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据此确定的年利率为4.752%,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帐户,贷款利率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另约定徐鹏自愿以其所有的如意家园63-3-102室及车库63-3-103#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徐效林、高志丹、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自愿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证实抵押登记信息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上贷款人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借款人处有徐鹏签名,保证人处加盖了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公章。徐效林、高志丹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为确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徐鹏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告徐鹏所有的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63-3-102室、车库63-3-103#(约定价值411000元)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约定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6日止。后徐鹏将其用于抵押的房屋及车库在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徐房他证云龙字第21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鹏发放贷款324000元,被告徐鹏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捺指印,该凭证上记载:借款数额为324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4.75%。被告徐鹏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合同期内,仅向原告支付本金46316.48元,利息44818.47元。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徐鹏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7683.52元、利息38314.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以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鹏以其所有的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63-3-102室及车库63-3-103#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因此,当被告徐鹏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效林、高志丹、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徐鹏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7683.52元及利息38314.93元(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如被告徐鹏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及数额还款,原告有权申请变卖被告徐鹏用于抵押的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63-3-102室房屋及63-3-103#车库,并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效林、高志丹、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正龙物资供销贸易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84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