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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卡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建勋与李留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万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卡民初字第01号原告陈建勋,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清,四川省邛崃市人。委托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住所地卡若区(原昌都县)。法定代表人向巴洛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巴嘎松,该公司员工。被告万永全,四川省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孙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普布央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建勋诉被告李留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昌都分公司)、万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荣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铁球、王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勋委托代理人连昆祁、被告李留清委托代理人滕旭、昌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巴嘎松、被告西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偲、普布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勋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10时40分被告万永全驾驶藏AM82**号轻型货车从八宿县前往昌都地区途中,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面。11时3分在相同路段被告李留清驾驶的藏BC14**号货车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车辆侧滑撞上了正在排水沟给藏AM82**号货车打千斤顶的原告陈建勋并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10月29日,原告被送入西藏昌都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4日,原告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日,八宿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藏BC14**号车驾驶人李留清承担主要责任,藏AM82**号车驾驶人万永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建勋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出院修养,同年4月2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双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肩胛骨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天数为150日;4、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二人护理期为66日,一人护理期为33日;5、此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250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8168元、医疗费111662.47元、误工费39523元、护理费24750元、交通费17897.5元、住院伙食费4290元、住宿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183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401722.57元,扣除被告李留清已预付的87929.2元,剩余为313793.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建勋向本院提交以下9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司法鉴定书;证据3、误工费证明;证据4、两份病历;证据5、两本户口本;证据6、门诊手册、报告单、X光片;证据7、查询单;证据8、住宿、营养、伙食、鉴定、交通票据;证据9、情况说明。被告李留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八宿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责任,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系数计算错误(九级伤残为20%,十级伤残为10%合在一起应为2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1%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李留清驾驶的车辆向昌都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所有赔偿责任应由昌都分公司负责。被告李留清向本院提交以下7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保单4份;证据2、收条及建行回执;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据4、病情、出院证明;证据5、转院证明;证据6、知情同意书及费用明细单;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卡。被告昌都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李留清、万永全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答辩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3、被答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系重复计算。被告昌都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万永全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西藏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李留清、万永全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答辩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3、被答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系重复计算。被告西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40分被告万永全驾驶藏AM82**号轻型货车从八宿县前往昌都地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驶出路面,当日11时3分在相同路段被告李留清驾驶的藏BC14**号货车侧滑撞上了正在排水沟给藏AM82**号货车打千斤顶的原告陈建勋并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西藏昌都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4日,原告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日,八宿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藏BC14**号车驾驶人李留清承担主要责任,藏AM82**号车驾驶人万永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建勋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出院休养,同年4月2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双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肩胛骨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天数为150日;4、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二人护理期为66日,一人护理期为33日;5、此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2500元。另查明:原告陈建勋从受伤至今工资予以正常发放,其父陈某甲于1954年5月22日出生,其母李某甲于1955年4月17日出生,其子陈某乙于2010年5月8日出生,原告有一位姐姐。原告户籍在西藏,(西藏2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028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184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968元),被告李留清在被告昌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万永全在西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陈建勋主张的野外补助及其它补贴是否属误工损失;二是残疾赔偿金系数及其它费用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原告陈建勋主张双侧肋骨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8028元/年×20年×20%(九级)=72112元,左肩胛骨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8028元/年×20年×10%(十级)=36056元,合计108168元,经核定不符合法律计算规定,多等级伤残应为18028元/年×20年×(20+1)%=75717.6元,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陈建勋主张产生医疗费111662.47元,经核定有医疗票据支撑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原告陈建勋主张误工费(野外补助2793元/月﹢其它补贴800元/月)至起诉之日共计11个月,合计为39523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证明”不足以证实野外补助及其它补贴属固定收入,故对39523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陈建勋主张护理费66天×2人×150元/人/天+33天×150元/人/天=24750元,根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人护理天数为66天,1人护理天数为33天”,护理费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为100元/天,应为66天×2人×100元/人/天+33天×100元/人/天=16500元,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方面:①机票方面,其中从昌都转院至成都机票价为7370元,出院后从成都至长春机票费用为1390元予以支持,前期护理因需2人,故对李某乙、王某某二人从长春飞往成都的机票款(含往返)5560元,合计143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人员所产生的机票费,因非治疗需要依法应不予支持。②机动车费791元予以支持(出租车费731元、机场大巴3人6次共60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合计交通费为15111元。6、伙食费4290元,经核定在成都住院66天,按照《关于2014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65元/人/天,故予以支持。营养费方面医嘱建议“加强摄入”,故确定每天按照20元计算,总计99天×20元/天=19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方面,原告陈建勋之妻于2013年11月4日在成都所租赁的房屋应认定为护理所需,原告2014年1月4日出院离开,共计租房时间为2个月,1400元/月×2月=2800元。原告称当时预交了3个月房租及押金1400元,共计5600元,在退房时押金及第3个月房租没有退还应由被告承担,因造成上述的原因不在被告,依法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房租费2800元予以支持。对其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合法有效凭证,故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2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故对该项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之子陈某乙应为11184元×(18年-4年)×(20%+1%)÷2人=16440.5元;原告之父陈某甲应为2968元×(20年-1年)×(20%+1%)÷2人=5921.16元;原告之母李某甲应为2968元×20年×(20%+1%)÷2人=6232.8元,故对原告之父扶养补助费为5921.16元,其母扶养补助费为6232.8元,其子扶(抚)养补助费16440.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方面,原告受伤并承受痛苦属实,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从一定程度上亦是对原告心灵的极大安慰,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鉴定费方面,因原告受伤经鉴定致残,该鉴定费系合理支出,虽被告辩称原告在吉林作鉴定系扩大支出,考虑到原告近亲在吉林,便于康复照顾,故对该鉴定费3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9155.53元(不含3600元鉴定费),依据八宿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藏BC14**号车驾驶人李留清承担主要责任,藏AM82**号车驾驶人万永全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留清承担70%责任即195408.87元,被告万永全承担30%责任即83746.66元,以上责任在各自保险理赔范围内,由昌都公司及西藏公司具体支付。事故发生后李留清先前垫付医药费87792.7元,依法应扣除,鉴定费36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李留清及万永全按比例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建勋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195408.87元,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建勋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83746.66元,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三、被告李留清支付原告陈建勋鉴定费2520元,被告万永全支付原告陈建勋鉴定费1080元;四、驳回原告陈建勋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李留清、万永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7元,原告陈建勋承担1833元(已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承担2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1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荣霞审判员  张铁球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官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