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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九洲溪雅苑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松洲,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调字第0302号调解,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三万九千零三十五元二角一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