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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隆昌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诉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隆昌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巴林左旗隆昌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国存,男,汉族,巴林左旗隆昌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赤峰市。被告刘志强,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左旗隆昌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隆昌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国存、被告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和2012年10月24日,被告相继从原告处赊购水模板和镀锌网总价值365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当时被告承诺很快就还钱,可被告把货拉走后,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水模板款35000元及镀锌网片款1530元,合计3653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从原告处赊欠了这些货物,但我是通过中间人王华从原告处购买这些货物的,这批货我自己也没用,都用在湖北殷祖古建公司在林东古玩城的工地上了,因为公司没有给我拨付工程款,工程到现在还没有交工,我也没有办法偿还这笔钱,而且货物不是我本人使用的,我不同意偿还。类似案子起诉我的也很多,因为林东政府不给殷祖古建公司拨款,公司也没有给我拨款,我也没有钱偿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两枚(原件),证明被告欠水模板款及镀锌网款共计365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据上面欠款人的签字是我书写的,但其他字不是我写的,是王华写的,我签完字,王华在上面写的欠款明细,但我本人对欠据上面标注的欠款明细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抗辩理由又未提出其他证据来反驳,原告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志强为原告出具了一枚35000元的欠据,此款系被告欠原告的水模板款。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枚1530元的欠据,此款系被告欠原告的镀锌网款。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抗辩称从原告处赊欠的货物并非自己使用,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欠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且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隆昌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水模板款35000元、镀锌网片款1530元,合计36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应收取的3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