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潘四军与韩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四军,韩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潘四军。委托代理人谢瑞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耀荣。原告潘四军诉被告韩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韩耀荣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1月6日裁定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四军的委托代理人谢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四军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同年4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韩耀荣未作答辩。原告潘四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韩耀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四军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耀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潘四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如果韩耀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韩耀荣负担。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