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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邓某,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国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十六日订婚,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正月十六日订婚后,原、被告少有往来,双方缺乏了解。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即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以其母亲不同意为由予以拒绝。原告经了解得知,原来是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母亲在家里喂的鸡、鸭、鹅大多发病死亡,其母亲认为原告“八字”不好而反对被告与原告结婚。但此时原告已怀孕在身,便坚持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2月10日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按照农村风俗迎娶原告过门同居生活,而于结婚登记日当天把原告带到广州其经营的家电维修店。当晚,被告以旅途劳累为由与原告分睡。第二天,被告即提出与原告离婚,并说如果原告不同意离婚,则在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之间必须要死亡一个人,且不会认可原告怀孕的孩子,即使原告生下来也不会承担抚养责任。原告见被告说得斩钉截铁,毫无回心转意可能,便与被告连续大吵了几天。2月15日,原告已经心灰意冷,不再对被告抱有指望,便去市场买来一只活鸡在被告出租房宰杀,血污了被告的出租房。然后,原告便不辞而别去了深圳。2014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打电话邀约原告回家协议离婚。正月18日,原告在母亲陪同下去被告家协商离婚事宜。可是,刚进家门,被告不由分说便对原告母亲大对出手,对原告也是拳脚相向,致使协议离婚无果,原告所怀身孕也在遭到殴打后不久便流产了,此后双方互无往来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婚姻基础,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的第二天即提出离婚要求,双方没有一起过过一天夫妻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解除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虚假,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十六订婚。订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来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0日(农历2014年正月十一)登记结婚。随后两人一同前往广东,由于被告听其母亲说原告的“八字”不好,两人发生矛盾并闹离婚。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天之后,两人先后赶回隆回七江协议离婚,2014年正月十八发生打架,协议离婚未成,之后两人互不往来,再无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12月31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在一起同居,在怀孕的情况下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登记结婚后第二天,两人就发生闹矛盾并闹离婚,但考虑到两位年轻人,已经步入婚姻的神圣殿堂,只要努力度过婚姻的磨合期,被告不要受其母亲迷信思想影响,争取原告的谅解,两人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湘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米青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