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惠东与韩坤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东,韩坤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吴惠东,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坤长,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吴惠东与被告韩坤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东的委托代理人周艳红、被告韩坤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东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安佑牌饲料,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7258元,并于2013年10月15日写下《欠款单》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则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每月三分的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258元,剩余6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签货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三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坤长辩称,原告所述全不属实。我的交易相对人是“金水”,这个“吴惠东”我不认识。货物我有收到,是由“金水”派人送货上门的。但是“金水”迟延履行供货义务,使我受到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坤长向原告吴惠东购买安佑牌饲料,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确认其尚欠原告饲料款67258元,并限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需按所欠金额从欠款之日起计付每月三分的利息。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258元,至今尚欠65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58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对《欠款单》上的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主张有偿还四个月的利息及原告存在迟延交货之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调整为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外,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坤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惠东货款65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吴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韩坤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