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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三超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郑三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中刑执字第01398号 罪犯郑三超,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市,苗族,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三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三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三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三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黄 仲 奇 审 判 员 龙 新 国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