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常州红莱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旺宝纺织品整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红莱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常州市旺宝纺织品整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商初字第16号原告常州红莱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东升村委李家塘村138号。法定代表人林成于,该公司经理。被告常州市旺宝纺织品整理厂,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丁堰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宇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红莱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莱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旺宝纺织品整理厂(以下简称旺宝整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成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宝整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莱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6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21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红莱公司与被告旺宝整理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助剂,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对帐,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22138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138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3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宝整理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旺宝整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莱公司价款221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旺宝整理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