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志权与阳萍民间借贷纠纷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志权,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珙民保字第39号原告刘志权,男,193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阳萍,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权与被告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权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阳萍价值270万元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权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阳萍在宜宾市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5%的股权。冻结期间,被告阳萍对该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本案冻结限额27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富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