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鹏川、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陈鹏川、岳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因债务纠纷伙同龚某(另案处理)、吴某、娄某、卢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将陈某乙押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178号酷地带四楼401室。被告人章某与娄某等人用拖把柄、书本对陈某乙实施殴打,逼迫陈某乙还款。直至次日1时许,在陈某乙承诺还款后,被告人章某等人才将其放回。经鉴定,陈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家属与龚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0000元与5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卢某、吴某、娄某、王某、陈某甲、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鹏川、岳建辉提出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