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杨与崔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崔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周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德敏,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杨与被告崔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春、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杨诉称,2014年7月7日20时10分,被告崔德敏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滨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莘路与滨港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德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21097元、车辆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23297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1297元,被告崔德敏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崔德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10分,被告崔德敏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滨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莘路与滨港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第370522820140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崔德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刘东芳委托,2014年7月9日,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河价认字(2014)第14013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E×××××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损失为221097元。被告中保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书面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5年1月22日,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东金估字(2015)第01100016号《公估报告书》,认定鲁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07185元。被告中保公司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800元。另查明,鲁E×××××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崔德敏,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与刘东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2014年6月24日,鲁E×××××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由王成芳变更为刘东芳,获得方式为购买。2014年10月30日,该车注册车主变更为徐某,车牌号变更为鲁E×××××。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徐某进行了调查,徐某陈述,在2014年10月份,原告和刘东芳夫妇将鲁E×××××小型轿车转让给她,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徐某知道该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转让时已修好,徐某没有支付修车费。原告对徐某的陈述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中保公司对徐某的调查笔录形成的合法性无异议,其陈述内容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根据刘东芳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21097元,另提交盖有东营市河口区孤岛红鑫汽车配件装饰部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证实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21097元。被告中保��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项目,故刘东芳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项目,并不能确定是因本案事故造成,且鉴定损失价格过高;法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也是依据之前鉴定报告时形成的拆检照片作出。综上,对两份鉴定报告均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维修明细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形成了重新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中未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中保公司虽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损失明细与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鉴定费。原告提交盖有东营市河口区物价局财务专用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证实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分析认为,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作为定案依据,故确定该鉴定费由原告负担。3、施救费。原告提交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因对鲁E×××××小型轿车和鲁E×××××小型轿车进行施救,原告分别支出施救费600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崔德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原告却为其垫付600元的施救费,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自愿承担,不应再向两被告主张。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施救费为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718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08385元。本院认为,刘东芳和原告周杨结婚登记时间,早于鲁E×××××小型轿车变更注册车主为刘东芳的时间,故能够认定鲁E×××××小型轿车为原告和刘东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虽在事故发生后转让给徐某,但根据徐某的陈述,车辆损失的请求权并未发生转移,现周杨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主体适格。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7185元以及鲁E×××××小型轿车产生的施救费600元,共计107785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05785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鲁E×××××小型轿车产生的施救费600元,因被告崔德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崔德敏负担。关于被告中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800元,是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杨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7785元。二、被告崔德敏赔偿原告周杨施救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周杨负担1196元,被告崔德敏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