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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勇与吉红亮、周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吉红亮,周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冯勇。被告吉红亮。被告周爱连。原告冯勇诉被告吉红亮、周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红亮、周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勇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吉红亮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吉红亮未能归还。后于2014年1月19日换据,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4000元。被告吉红亮、周爱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红亮、周爱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吉红亮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约定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吉红亮未能归还,于2014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换据,约定上述借款续借1年,于2015年1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吉红亮仍未能按时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红亮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吉红亮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红亮、周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勇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9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