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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冀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字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儿冀某乙,××××年××月××日生儿子冀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非常淡薄。2014年5月原告带子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婚前债务10000元。原告为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冀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冀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冀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均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后,应积极沟通,解决问题,不应动辄离婚。且原、被告子女年幼,尚需父母共同养育,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字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