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邵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左右,袁孔植(另案处理)受吴xx托向被害人蒋某追讨欠款。同年4月26日上午,由被告人邵某驾车,伙同吴飒、于昊(已判刑)等人前往义乌寻找被害人蒋某。同日11时30分许,吴x等人在xx市xx商贸城x区市场南大门附近,找到被害人蒋某后,于x和“小岩”(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蒋某强行推上车,由被告人邵某驾车,将被害人蒋某带至金华。在开往金华的途中,被害人蒋某提出要下车并准备打开车门,于昊、“小岩”为了阻止其下车,即对其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蒋某鼻骨骨折。到达金华市区后,于昊用衣物蒙住被害人蒋某的头。同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等人将被害人蒋某带至金华xx街附近袁xx的租房内,由被告人邵某及于x、“小岩”协助,吴x和袁xx与被害人蒋某商讨还钱事宜,被害人蒋某被迫向陈某借得人民币二万元交予袁xx(由陈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到袁xx的银行账户),并按袁xx要求写下“还款计划”后,袁xx等人于同日19时30分许让其离开。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鼻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1月21日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共犯吴x、于x供述,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复印件,还款计划复印件,汇款记录复印件,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法律文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