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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7

案件名称

陈喜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喜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喜文,曾用名陈洪,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文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8日以东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2014年10月1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6日、12月30日、2015年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至同月22日,被告人陈喜文冒充“正合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所有人,以出售该公司废铁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1、陈某1等人定金5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拟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喜文辩称,自己没有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喜文对被害人陈某2、韩某2声称其已买了“昆明市和正机械有限公司”,以出售该公司废铁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2、韩某2定金5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喜文从中给他人的中介费10万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客户存款回单、收条,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韩某2于2014年1月1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给陈喜文,陈喜文于当日写了收条给韩某2及陈喜文从其账户转账的情况,2014年1月17日韩某2转账413万元给冯某1能,被害人韩某2收到田某1退还的10万元。二、被害人陈某2、韩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左右,田某2打电话给韩某2说东川有一家厂要卖,有兴趣就下来看看。陈某2、韩某2于1月8日从大理来到东川并联系田某2,1月9日早上,田某2就带着他的弟弟田某1和陈喜文来跟他们见面。他们去东川区机修厂看了后,陈喜文说这个厂他买掉了,厂里面标注着圆圈的22台车床、3台刨床不卖,其他的要750万元才卖,他打了50万元定金给机修厂老板,如果他们要先付50万元的定金。1月11日韩某2就打了50万元定金给陈喜文,他还写了收条。后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三天后先交500万元就签合同开工。1月14日,他们带着500万元来到东川找陈喜文交钱签合同,陈喜文喊他们把钱打在他之前的账上,他们说要将钱交给机修厂法人且要跟法人签协议,陈喜文就一直拖时间。直至1月17日下午,陈喜文才给他们提供了户名为冯某1能的两个账户,之后他们就自己去机修厂办公室问,才知道法人是冯某1能,才分两次打了500万元到这两个账户上。他们提前就做好了合同,要求与法人签,但陈喜文一直拖延。直到1月21日上午陈喜文才带着他们去找机修厂冯总,才知道受骗了。后来冯某1能把500万元退给他们,田某2他们也把10万元退给他们。但陈喜文一直没有把40万元退给他们,且联系不上,他们就报警了。三、证人证言1.冯某1能证实其公司名称是昆明市和正机械有限公司,老百姓平常叫机修厂,因要进行拆迁,其就对外宣称要卖机修厂的机械设备和厂房。2014年离过春节还有一个月左右,孔某、李某3三多次来找过自己,说要介绍人来买机修厂,后来他们带陈喜文来说是他要买。当天他就和陈喜文谈好了,除打红油漆标记的20来台机器设备之外,包括厂房、设备、废铁,900万元卖给他,定金不要他付,但要先打500万元过来再签合同。他还对他们说,事成之后,他要给孔某和李某3三两人共计15万元的中介费。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大概是谈成的当天或者第二天,他们就分两次打了500万元过来。打款之后,他和陈喜文约好到厂里解决一些小问题,那天陈喜文在他的厂里面大声说,厂全部卖给他了,还喊他的人要把门全部锁掉。他听着陈喜文这样说就觉得不对劲,后来大理人找他说陈喜文除了有红色油漆标记的之外,其余的700万元卖给他们,之前他们还打了50万元给陈喜文,他就吃惊了,觉得他们给是被骗了。他了解了情况后,就把500万元退给了大理人。2.田某2、田某1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陈某3打电话给田某2喊下新村来看一下拆废铁和拆房子的活计,当天他们就下来看。陈某3带着他们到机修厂看了一转,说如果有熟人介绍来做。后来田某2就打电话给大理人韩某2说了这个事。过了三天左右,韩某2他们就来了,陈某3就安排了一个人带着他们去机修厂里面转了一圈。陈某3来了就和韩某2他们商量买机修厂的事情,最后他们谈成750万元。陈某3喊韩某2他们先打50万元定金在他的卡上,韩某2当天就打了,陈某3还写了收条给他们。当时陈某3跟他们说的很乱,他们也不清楚机修厂到底是谁的,直到大理人打了500万元之后,陈某3带他们去找甲方,才知道机修厂是冯某1能的。陈某3还打了10万元到田某1卡上,说是事情做成了给他们兄弟俩的中介费。腊月二十左右,韩某2就来找他们说这个活计没有做成,陈某3拿给他们的10万元要还给他们,后来田某1就把10万元还给了韩某2。后来,冯四也把500万元退给了大理人。3.秦某、胡某证实二人是公安民警,2014年5月25日16时04分至17时38分二人对被告人陈喜文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他们是按被告人的陈述如实记录、核对并让被告人签字、捺印。4.李某1、孔某证实李某1外号叫李某3三,孔某外号叫孔老七。他们知道冯某1能要卖厂,李某3三就联系陈喜文,介绍他来买,他们还带陈喜文去看过厂,找过冯某1能。他们带陈喜文去和冯某1能谈,一次就谈成了,冯某1能说900万元卖机修厂的废铁、机器给他,喊陈喜文先打500万元给他。冯某1能还给了陈喜文账号,陈喜文打了500万元给冯某1能。他们看厂时,冯某1能还让厂长张辉带他们去看,张辉说用红油漆标记的是他们的,不卖的。陈喜文怎么和大理人谈的他们不知道。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2、韩某2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对自己实施诈骗的陈喜文。五、被告人陈喜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用名叫陈某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遇到孔老七和李某3三,他们说冯四的机修厂要卖,给有认识的老板叫来买。因为其差着人家钱,就想利用这个机会来骗点钱先赔账。2014年1月6日就打电话告诉田某2东川区机修厂要卖,给认得有实力的人叫来买。后来田某2、田某1就喊着大理人韩某2、陈某2他们来找其买机修厂。1月10日带他们看了厂后就骗他们说机修厂其已经买过来了,并已经付了50万元定金给老板,如果他们要的话,先付50万元定金,再回去筹钱,再来找其签合同。后来其与韩某2、陈某2他们谈好机修厂的卖价是750万元,他们就先打了50万元定金在其卡上,其还写了一张收条给他们。几天后,其叫大理人把500万元打在其卡上,大理人说要见机修厂法人,要打在法人账户上。其没有办法就去找冯某1能并谈好900万元向他买,先打500万元给他。之后其叫大理人打了500万元到冯某1能账户上,是分两次转的,一次转在农业银行卡上,一次转在信用社卡上。最后这次在机修厂清点时,大理人和冯某1能遇到后知道其骗他们,就要其赔钱,但其赔不出,他们就报警了。其骗了韩某2他们50万元人民币,给田家兄弟介绍费10万元,剩下的40万元被花了。田家兄弟的10万元已经还给大理人了,冯某1能也把500万元退给他们。六、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羁押证明、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查询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5月20日11时许民警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将被告人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同月23日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同月30日将其逮捕;办案民警对被告人的讯问都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2014年5月25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因设备故障而无法拷贝,被告人无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陈喜文对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韩某2的陈述,证人冯某1能的证言,情况说明提出异议。其认为他之前的供述民警没有念给他听就叫签字、按手印、不客观、不真实,且其当时就告诉大理人机修厂是冯某1能的,他已经买过来了。其认为陈某2、韩某2说的不客观真实,他没说过是区长介绍他买的,交过50万元定金给老板,卖给他们的不包括25台机器,是他另外要卖的,他也没有和大理人在一起吃过饭。其认为冯某1能说的不是事实。他曾多次找过冯某1能,最后一次清点时,有七间厂房,看一间锁一间,看到第二间他要锁时,冯某1能不让锁,就扯皮了,就喊退钱。他当天没说过这个厂是他的,其认为冯某1能答应机修厂卖给他,他就有权处理,如何转卖他人是他自己的事。其买了机修厂之后是要分批卖的,卖给大理人的只是厂房、废铁、电线,其他的机器设备不卖给他们,是卖给其他人的。其认为民警对其进行讯问的情况说明和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调取的情况说明不客观真实、不合法,但民警是没有对他进行过刑讯逼供。本院认为,被告人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2、韩某2的陈述,证人冯某1能、李某1、孔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喜文分别与陈某2、韩某2和冯某1能谈买卖机修厂的事实及其声称已买了机修厂骗取被害人陈某2、韩某2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针对这几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且与证人秦某、胡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认可民警未对其刑讯逼供且在民警对其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因此,被告人对该两份情况说明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证人李某2、周某、黄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5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喜文辩称自己没有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喜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喜文违法所得40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顺芬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罗友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武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