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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洪鸿辉与洪秀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鸿辉,洪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鸿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王蔚然,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秀娥,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洪鸿辉因与被申请人洪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鸿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本案二审期间伪造证据欺骗法院,致使法院多判431073元,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审判决应予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洪秀娥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洪鸿辉于2009年11月10日和2011年1月8日先后向洪秀娥出具两份借条,洪鸿辉虽否认2011年1月8日向洪秀娥借款人民币323750元的事实,但洪鸿辉在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既承认前述两笔借款的事实,又同意按两笔借款数额之和偿还本息。关于洪秀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问题,洪鸿辉当庭表示要求对该转账支票上的文字和其印章、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庭审之后洪鸿辉又表示不再申请上述鉴定事宜。故此,原审法院通过对本案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和判断,确定本案债权债务,并无不妥之处,洪鸿辉提交的证据录音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洪鸿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鸿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秦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