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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智碧与被告时海木、沈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13号原告蔡智碧,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大顺,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时海木,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蔡智碧诉被告沈大顺、时海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沈大顺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蔡智碧诉称,2013年5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合计欠原告38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1日付清。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大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因合同发生纠纷,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沈大顺并不居住于原告提供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住址,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蔡智碧天长长兴房款380000元,另外加利息,2013年6月31日付清,欠条人,时海木,沈大顺”。被告沈大顺住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永成村沈家*号,被告时海木住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凤岭山庄*幢***室。现原告及被告时海木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现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沈大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大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孔意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