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沈阳与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穝灿砰ˎ̥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沈阳。被告:李秀。原告沈阳为与被告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阳起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000元,约定2013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全部款项止)。被告李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李秀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归还期限2013年7月底的事实。被告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归还期限2013年7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56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秀归还原告沈阳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