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卢树青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树青,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树青,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强,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卢树青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树青,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8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17日15时许,卢树青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路边,因琐事与姚强发生纠纷后,将姚强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卢树青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卢树青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4年3月17日15时许,卢树青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路边,因索要工资事宜与姚强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卢树青将姚强打伤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树青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还手打了姚强,咬伤姚强一只手的手指,并当庭表示《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现卢树青主张其未打伤姚强,姚强所受伤系其自伤没有事实依据,亦与卢树青自认的陈述相矛盾,对卢树青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卢树青关于其向姚强索要工钱是正当行为,咬到姚强手指系被动适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朝阳公安分局结合卢树青行为性质、违法情节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朝阳公安分局在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依法对卢树青进行传唤,对案件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卢树青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卢树青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因此,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树青关于朝阳公安分局在履行程序过程中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履行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应予维持。卢树青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卢树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卢树青将姚强打伤有异议。1.卢树青向姚强索要工钱是正当行为,姚强欠卢树青工钱不给并对卢树青进行漫骂,先出口伤人。2.姚强先动手打卢树青,错在姚强,先动手打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姚强承担。3.姚强向卢树青头面部连续多次猛打,是姚强的手打到卢树青面部时手指塞进卢树青嘴里被卢树青咬到,当时卢树青额头、左眼与右眼等头面部位正在遭受连续打击,已多处受伤,卢树青咬到姚强手指完全是被动的防卫行为,而且姚强的手指也只是轻微皮肤伤,这说明卢树青当时的防卫是适当的,不应该承担此行为所产生的轻微伤后果。4.卢树青与姚强虽然都被鉴定为轻微伤,但姚强应该承担故意殴打伤害卢树青的责任,卢树青是被动的防卫行为,且行为适当,姚强应该为自己的伤负责。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只是依双方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所谓后果而做出的相应处罚,并没有在事实、情节中分清各自的行为性质,显失公正。卢树青对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也存在异议,卢树青的陈述与申辩毫无意义,改变处理方式后却加重对卢树青的处罚。一审对所谓事实的认定也是在诸多争议没有解决前所作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朝阳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依据: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7日,朝阳公安分局小武基派出所(以下简称小武基派出所)民警对卢树青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卢树青在笔录中陈述其当日与姚强因索要工钱事宜在电话中争吵,后姚强让其去找他,见面后姚强用拳打其脸和头部及左眉骨,造成头晕和左眉骨流血,其还手打了姚强,咬了姚强手指,后卢树青报警。朝阳公安分局以此证据证明卢树青承认与姚强发生冲突,并还手殴打对方。2.2014年3月17日,小武基派出所民警对姚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姚强在笔录中陈述,当日卢树青给其打电话要以前的工钱,二人发生争吵,后卢树青来找姚强,在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西直河王村路路边碰见卢树青,卢树青伸手拽其衣领,其用手拨卢树青的脸,卢树青用拳打其嘴,把其食指咬伤,其还手打了卢树青额头,打伤其眉骨。3.2013年3月17日,小武基派出所民警对在场人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高××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姚强、卢树青均相识,当日其听到卢树青给姚强打电话,说结工资事宜,后姚强说让卢树青来找他,其与姚强骑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西直河王村路路边时碰到卢树青,卢树青拽姚强衣服,姚强就拨了卢树青的手,后两人厮打起来,相互用拳打对方头部,卢树青将姚强食指咬伤,卢树青被打眼角流血。朝阳公安分局以2-3项证据证明卢树青与姚强发生冲突,互殴的事实。4.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姚强受伤情况。5.《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及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姚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6.照片及制作说明,证明姚强与卢树青的互殴地点。朝阳公安分局以上述证据材料综合证明2014年3月17日15时许,卢树青与姚强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王村路路边因索要工资事宜发生互殴,卢树青将姚强打伤的事实。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分别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申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述证据以证明对卢树青进行治安处罚的程序合法。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以说明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卢树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京公复决字(2014)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其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姚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作为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证据。其中《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卢树青本人陈述、姚强及当日在场人员陈述、伤情及伤检临时意见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3月17日15时许,卢树青与姚强因索要工资事宜发生争吵,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西直河王村路路边互殴,卢树青将姚强手指咬伤,双方互有伤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卢树青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二审期间,卢树青向本院补充提交事发当天的急诊病历及CT片,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所作笔录上的时间错误,笔录系伪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卢树青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卢树青并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和证人出庭的申请,申请调取2014年3月17日晚19时至19时30分卢树青在小武基派出所中的监控录像,以及民警陈××作为证人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现卢树青在二审期间提出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接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卢树青拨打110报警,后该案移送至小武基派出所办理。小武基派出所当日出具《受案登记表》,案情摘要为:2014年3月17日15时许,卢树青与姚强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路边因工资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2014年3月17日,小武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卢树青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于当日出具《受案回执》,卢树青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因在电话中向姚强索要工钱,姚强让其过去找他,见面后姚强将其打伤,他也还手打了姚强,咬伤了其食指。卢树青在笔录上签字,并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日,小武基派出所民警制作《工作记录》,将卢树青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询问的情况告知卢树青家属。2014年3月17日,小武基派出所民警对姚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姚强陈述卢树青用拳打其嘴,其还手打了卢树青额头,后卢树青咬伤了其食指,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同日,小武基派出所民警对在场人员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高××在笔录中陈述卢树青因结工资事宜给姚强打电话,姚强让卢树青来找他,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厮打起来,卢树青眼角流血,姚强嘴流血,右手食指被卢树青咬伤,其把二人拉开,后卢树青报警。2014年3月17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姚强为双手软组织损伤,颈前皮肤挫伤。同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将姚强损伤暂定为轻微伤。小武基派出所民警将上述诊断证明及伤检临时意见书依法送达卢树青和姚强。姚强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申请,对其与卢树青打架一事不要求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4年3月18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卢树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卢树青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制作《询问笔录》,就卢树青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进行复核,并告知卢树青其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3月18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卢树青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4)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处罚决定。另查,朝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2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朝阳公安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卢树青因琐事与姚强发生纠纷后将姚强打伤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卢树青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在履行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及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卢树青主张其未打伤姚强,本院认为,卢树青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还手打了姚强,咬伤姚强一只手的手指,该《询问笔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结合朝阳公安分局调取的其他有效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卢树青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卢树青认为自己属防卫行为,姚强应为其受伤负责,以及朝阳公安分局办理案件程序存在问题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树青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树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李 迎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