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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法执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富健达器械有限公司与孙自洋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富健达器械有限公司,孙自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七法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富健达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黄郭路贾咀。法定代表人曹富建,总经理。被执行人孙自洋,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富健达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自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12号,责令被执行人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条、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自洋的银行存款10256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群岭审判员  王 昊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