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玉和等与刘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和,王玉范,王玉成,王玉波,李秀华,刘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和,男。申请执行人王玉范,男。申请执行人王玉成,男。申请执行人王玉波,女。申请执行人李秀华,女。被执行人刘国辉,男。王玉和、王玉范、王玉成、王玉波、李秀华与刘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刘国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五申请人人民币10025元的义务,但刘国辉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本院欲对被执行人刘国辉采取拘留措施时,刘国辉向本院履行了给付五申请人人民币10025元的义务,并交纳了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已将10025元支付给五申请人。现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