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傅强、胡航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傅强,胡航巧,傅国明,吴国英,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为。委托代理人:朱妍,(特别授权)。被告:傅强。被告:胡航巧。被告:傅国明。被告:吴国英。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明。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有。被告: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有。被告:吴宗有。被告:从军。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强、胡航巧、傅国明、吴国英、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强、胡航巧、傅国明、吴国英、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傅国明和第二被告胡航巧因经营周转,向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9日,月利率为15‰,第一、二被告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然截止起诉日,经多次催讨,第一、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7500元(按月息15‰从2014年11月16日暂算至2015年1月9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3、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共同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就借款本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第一、二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傅强、胡航巧、傅国明、吴国英、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傅强和第二被告胡航巧因经营周转,向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9日,月利率为15‰,第一、二被告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息;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此后利息及到期本金第一、二被告未支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强、胡航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傅强、胡航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被告傅国明、吴国英、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4元,由被告傅强、胡航巧、傅国明、吴国英、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自: